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修改进一步明确专利纠纷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以下按照原刊,对2001年规定与2015年修改后的条文作对照。
第二十条:损失与侵权获利的计算
修改前: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追究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可按因侵权导致专利产品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销量减少总数难以确定的,可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视为权利人的损失。
侵权获利可按侵权产品市场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合理利润计算。侵权获利一般按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销售利润计算。
修改后:将上述计算规则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衔接,明确其针对的是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仍可按因侵权减少的销量乘以专利产品单位合理利润计算;销量减少总数难以确定的,仍可按侵权产品市场销售总数乘以专利产品单位合理利润计算。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所称侵权获利,仍可按侵权产品市场销售总数乘以侵权产品单位合理利润计算。一般按侵权人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按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许可使用费与法定赔偿
修改前:权利人损失或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法院可根据专利类型、侵权性质和情节、许可使用费数额、许可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或者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可根据专利类型、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通常在人民币5,000元至30万元之间确定赔偿,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修改后:损失或获利难以确定、有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可根据专利类型、侵权性质和情节、许可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不再限定为一至三倍。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或其明显不合理的,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并考虑专利类型、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
第二十二条: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修改前:法院可根据权利人请求和具体案情,将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入赔偿数额范围内。
修改后: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法院可在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七条:保护范围与等同特征
修改前: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解释为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并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修改后:条文衔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将保护范围的判断基础明确为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包括与其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仍须符合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效果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条件,同时增加时间限定: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判断。
资料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1/30/c_127438767.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