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注册人负有规范使用和连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义务,为了避免权利人获得商标注册后不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二、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种商标的使用都要求必须是商业使用,但是具体的使用形式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一)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表现形式
1. 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 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 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电子商务经营的交易单据或者交易记录等;
3. 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 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使用在展会印刷品,工牌,指示牌等上;
5. 商标使用体现在国家机关、检测或鉴定机构及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6. 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表现形式
1. 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等;
2. 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电子商务经营的交易单据或者交易记录;
3. 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 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使用在展会印刷品,工牌,指示牌等上;
5. 商标使用体现在国家机关、检测或鉴定机构及行业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文书上;
6. 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商标使用的判定
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需要基于以下原则并结合注册商标、注册人、市场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1. 注册人应当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可做颜色,字体等外观上的微调,但不得改变商标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
2. 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的,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3. 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是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4.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而直接出口的,可以认定构成核定商品的使用;
5.仅有商标注册、转让、许可、续展等信息的公布而没有实际使用的;仅有内部领域而非公共领域的使用,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等都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四、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
当商标被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理由”提出撤销申请后,商标权利人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该商标的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的,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1.证据能够显示商标标识;
2.证据能够显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
3.证据能够显示商标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4.证据资料形成时间需要被请求撤销的三年期间内;
5.证据需要形成于中国大陆境内。
证明商标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提交的证据资料需要包含以上五个要素,但并不要求每件证据都同时出现这五个要素,只要所有在案证据在五个要素上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也能证明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五、结语
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显示出价值,而合法规范地使用注册商标即是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商标权利人应注意商标的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也应保存商标使用证据,以便于在遇到撤销申请时妥善应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