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3日,安徽封坛酒业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6月8日前名称为安徽好美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好美思 HERMES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7163694,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苦味酒、茴香酒”等商品上。

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法国爱马仕国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核准该商标注册。爱马仕不服,于2012年6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异议复审

爱马仕主张,其在箱包、服装商品上注册的“HERMES”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好美思 HERMES及图”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模仿,注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爱马仕的利益;该申请还具有恶意,损害爱马仕在先商号权。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爱马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未侵犯爱马仕在先商号权,也不具有商标法规定的“不良影响”,驳回其诉讼请求。爱马仕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终审

二审法院认为,“好美思 HERMES及图”与爱马仕的“HERMES及图”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仅因二者均含有“HERMES”,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即使“HERMES及图”曾在服装、箱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并损害爱马仕利益。

即使爱马仕在服装、箱包经营中使用“HERMES”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的酒类商品与服装、箱包差异较大,且该组合商标与“HERMES”商号也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二者具有某种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爱马仕的在先商号权。

法院还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本身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爱马仕的上诉,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评析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界定,可采用淡化标准和混淆标准。淡化标准重点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削弱商标显著性;混淆标准重点考察被诉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没有边界。

本案法院采用混淆标准,没有支持爱马仕的跨类保护主张。争议商标与爱马仕商标指定商品差异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

评析: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扬。

案号:二审(2016)京行终2504号;一审(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948号;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27659号。

资料来源:http://ip.people.com.cn/n1/2016/0923/c136655-28735490.html

图:爱马仕在“好美思 HERMES及图”商标案中败诉
图:爱马仕在“好美思 HERMES及图”商标案中败诉
图:爱马仕在“好美思 HERMES及图”商标案中败诉
图:爱马仕在“好美思 HERMES及图”商标案中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