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某。案号:(2017)京73民终1991号。二审判决日期:2018年3月5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32万元。法院适用了三倍惩罚性赔偿规则,成为当时受到关注的典型案例。

案件概要

FILA品牌于1911年创立于意大利。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F及图、第163333号FILA、第881462号斐乐及第G691003A号FILA及图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权,并持续用于服装和鞋类。

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及杰飞乐品牌商标权利人刘某等,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FILA系列商标近似的GFLA标识,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的前身中远商务公司和刘某等。

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由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91万元、合理开支41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赔偿数额的确定

当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额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侵权获利;两者均难确定的,可以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上述基础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额,并计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二审法院维持经济损失791万元、合理开支41万元的判决,合计832万元,约合121万美元。

对恶意及严重情节的认定

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商标的知名度,却在生产及通过京东、天猫、淘宝和自营网站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近似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

早在2010年7月19日,商标局便因第7682295号标志与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驳回其在服装、帽、鞋等商品上的申请。被告因此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商标,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按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额。

2019年4月23日通过的《商标法》修改,将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最高倍数由三倍提高至五倍。

来源:http://www.cicn.com.cn/zggsb/2018-04/10/cms105922article.shtml;http://www.sohu.com/a/226019995_100129041

左为FILA商标,右为被告使用的标识。
左为FILA商标,右为被告使用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