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组合商标

理论上来说,组合商标是指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六要素中任何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在商标申请实践中, 组合商标比较多地以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中任意两种或两种以上组合的形式出现。笔者讨论的主要是实践中出现的组合商标。

二、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判定原则和方法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判定商标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从商标“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的方法来进行判断。

对于组合商标来说,审查员首先会将商标拆分成文字、图形等不同的构成要素分别进行比较,然后根据构成要素在商标中的主次位置、排列组合,以及商标的整体表现形式等综合判断是否近似。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基本相同,使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定为相同商标。

2、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汉字作为商标的非显著识别部分或者非主要识别部分,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3、商标外文、数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和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4、商标汉字与外文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整体构成、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5、商标图形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因商标中所含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6、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 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 判定为近似商标。

三、案件评析

虽然《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了比较组合商标是否近似的原则和方法,实践中由于商标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不能机械的套用标准。我们利用以下几个实际案例作进一步分析。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在申请阶段因为与在先商标近似被驳回,在复审阶段判定为与在先商标不近似的案例。

【案例一】

申请商标: Mphasis (36437727)

申请商标:

(第 36437727号)

引证商标: 爱乐刷 (15790855)

引证商标:

(第 15790855 号)

评析:两个商标的图形部分虽然有一定程度近似,但其并非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差异较大可区分,所以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案例二】

申请商标: BELL (30714137)

申请商标:

(第30714137号)

引证商标: 先天下之行而行 (19202920)

引证商标:

(第19202920号)

评析:两个商标文字为显著识别部分,呼叫以及含义都大不相同。申请商标图形设计比较抽象,引证商标图形比较写实,也有一定差异。两商标在显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容易区分, 不构成近似。

【案例三】

申请商标: NATURE VALLEY (35497332)

申请商标:

(第35497332号)

引证商标: ALMOND (10638721)

引证商标:

(第10638721号)

评析:虽然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都包含了 “Almond”,但该英文词汇在申请商标为非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NATURE VALLEY,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其在呼叫、色彩和整体外观设计上也区别明显。

【案例四】

申请商标: 欢遇 (42915504)

申请商标:

(第42915504号)

引证商标: 轻松筹 (21577633)

引证商标:

(第21577633号)

评析:卡通脸设计有一定相似,但不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个商标文字部分为最显著识别部分,无论呼叫和含义区别明显,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下面再来看一下申请过程中因为与在先商标近似被驳回,在复审程序中仍判定为近似商标的案例:

【案例五】

申请商标: CEAT SportDrive (34022984)

申请商标:

(第34022984号)

引证商标: CAT (第4511287号)

评析:申请商标中“CEAT” 是显著识别部分,因 “e”图形化,易被认读为“cat”,与引证商标CAT相同,双方显著识别部分在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近似, 构成近似。

【案例六】

申请商标: HORTI TECHNICA (G1333299)

申请商标:

(第G1333299号)

引证商标: HORTIS (G1030061)

引证商标:

(第G1030061号)

评析:“HORTI”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HORTIS”构成基本一致,双方在呼叫和含义上不易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有图形设计的部分,但图形部分起背景装饰作用,显著性较弱。两商标构成近似。

【案例七】

申请商标: THE GOOD (49746043)

申请商标:

(第49746043号)

引证商标: good 满一百分 (35617457)

引证商标:

(第35617457号)

评析:“THE GOOD” 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中的“good”也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两者在呼叫和含义上无明显区别,虽然引证商标包含汉字“满一百分”,但根据一般消费者认知习惯,一般以更上口的英文部分进行识别和呼叫。两商标因此构成近似。

四、总结

虽然在商标近似判断上存在主观上的认知差异是不可避免的,但在判定组合商标的近似性问题上,我们还是能从以上的案例中发现一些规律,例如。

首先,抽象的图形,做背景、装饰性作用的图形识别性比较低,不易成为商标显著部分。图形越具体, 细节越多,设计越特别,其识别性就会增强,容易成为显著部分。

其次,相比较图形,文字因其容易呼叫或带有一定含义,更容易成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文字的含义、呼叫差别越大,越不容易成为近似商标。

第三、商标近似的部分如果为显著识别部分,判定为近似的可能性越大,除非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重大差异。

第四、商标近似的部分如果仅仅是非显著识别部分,只要显著识别部分,整体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就不易被判定近似。

五、建议

判定商标是否相同近似,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商标形态万千,规定无法涵盖所有实际情况,同时审查人员在理解和应用判定原则和方法时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所以如果商标遇到因在先商标近似而驳回时,申请人不应轻易放弃,在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或者整体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的话,应该积极尝试通过复审程序克服驳回, 就像本文中列举的案例一至案例四那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