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如果仅含有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如果是在商标申请过程中会被商标局驳回。
注册后的商标如果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退化成了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他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为了获得商标注册,或者注册之后保护好商标,商标申请人都有必要对此类型的商标做一些了解。
1.什么是通用名称
商品和服务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其中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经注册登记的植物新品种也为通用名称。例如:“计算机”是“计算机”产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在行业内或公众中被广泛使用,本身不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另外,通用名称具有公共属性, 本行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都应有权使用,而不能由某个主体独占使用。如果允许此类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引起争议,从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以应该禁止注册。
2.商标法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构成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处的商品包含商品和服务)。根据此规定,申请商标仅含有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局应予以驳回,如果商标局没有驳回,他人可以在公告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者在商标注册后提出无效宣告。
需要注意的是,本项强调“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标志的设计不是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与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在一起,则不能直接认定该标志缺乏显著性,而要根据整体是否具备显著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情况是指注册商标在其获准注册之时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具有显著特征,但在随后的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逐渐丧失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这样的注册商标如果继续留在市场上使用,同样容易引起市场秩序混乱,所以需要设立撤销程序加以清理。
3.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的判断方法
(1)判断的依据
认定是否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有以下两个判断依据,一是看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二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约定俗成或已普遍使用该商品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2)“通用名称”的使用范围
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商品名称肯定都是全国范围内通用的。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一般也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也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3)“通用名称”的商品范围
通用名称指向的是商标申请时指定的或者商标注册时核准的具体商品名称,如果该名称不是指定/核准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属于“通用名称”。例如,“苹果” 是一种水果的通用名称,所以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在水果“苹果”上,但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在“手机”商品上。
(4)判断的时间节点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审查判断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判断已经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时间点,一般应以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案件审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参考。
4.建议
(1)申请商标应该尽量避免使用对产品/服务有描述作用的词汇。含描述性元素的商标显著性较弱,容易在使用过程中被通用化。如果非要包含描述性词汇甚至是通用名称,应该结合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一起申请。例如“格力空调”,“格力”是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空调是商品通用名称,两者组合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注册。当然注册后,不能阻止他人合理使用 “空调”这一通用名称。
(2)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应该规范使用商标,避免直接将商标代替产品名称进行宣传推广,以防消费者将两者混淆,导致商标退化成通用名称。比如最初具有显著特征的THERMOS商标,因商标权人在广告宣传中只使用了“热水瓶”(THERMOS BOTTLE),而没有使用其他类名称,如真空绝缘保温水瓶等,使自己的商标最终沦为通用名称。
(3)申请人及注册人应具有商标战略意识,意识到商标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保护商标权利,防止商标通用化。例如遇到他人抢注商标应该及时提出异议,遇到商标侵权应及时维权,遇到商标逐渐淡化的趋势后应引导消费者正确识别商标等等,以此来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和显著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