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确认不侵权之诉受到知识产权审判实务的广泛关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对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作简要分析。

一、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

1. 原告应具有诉的利益

“无利益,无诉权。”诉的利益是原告起诉及法院裁判的前提,指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通过民事诉讼给予救济的必要性。

在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使被警告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被警告人有必要通过诉讼检验警告的合法性、正当性,消除不确定状态,确认自身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据此决定是否调整生产经营行为。这种利益构成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基础。

2. 法院受理的条件

在海洋出版社诉周小璞等人确认不侵犯著作权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尚未起诉原告、双方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该观点认为,起诉应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不侵权主张只是抗辩而非独立实体权利;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允许对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可能使其陷入无休止的诉讼。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它混淆了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与程序权利义务主体,认为只有实体权利人可以作为原告,实体义务人只能抗辩。虽然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但权利人一旦向特定对象发出警告,双方主体即被特定化,形成相对的法律关系。

不过,避免不必要诉讼的顾虑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设置条件,防止权利人遭受无谓的诉讼负担。

有关限制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所涉及的“发函告知原告产品涉嫌侵权”情形。发函只是警告的一种方式,权利人也可能通过律师声明、请求行政查处或借助媒体公开指控等方式发出警告。这些行为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化,可以成为法院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依据。但权利人已经提起侵权诉讼的,法院不应再受理单独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二、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要点

1. 举证责任

与侵权诉讼相比,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转换。原告积极请求确认不侵权,被告的侵权主张则成为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也相应不同。

实践中,原告首先应证明被告曾发出侵权警告,再证明不构成侵权,例如:(1)所称侵权事实不存在;(2)行为或商品与所称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不存在过错。

一般而言,上述要素之一被确认不存在,即可据此证明不构成侵权,支持确认不侵权的请求。

被告则应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权,以及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该权利。

2. 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也是重要争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些内容。

该规定较为原则,尚无其他配套解释。审判实践通常综合考虑:使用的商品是否具备标识所描述的特点,使用目的是否正当,是否故意造成混淆,是否突出使用标识,以及是否可能误导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