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又称企业名称权,是一种工业产权,赋予企业在一定地域内对其登记商号的专用权。中国没有专门的商号权立法,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商标法》等均有相关规定。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一规定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中列于第32条。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按照商标审查标准,如果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号相同或近似,容易引起中国相关公众混淆,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认定为对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以在先商号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

1. 商号登记、使用的日期,应早于商标申请日。外国企业可以通过使用该商号的交易文件、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明其在先权利。

2. 商号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判断时可以考虑登记日期、使用该商号经营的时间、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

3. 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混淆,并可能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这里的混淆,是指相关公众可能误认为有关商品或服务来自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存在关联、许可等关系。

判断混淆和损害可能性时,应考虑:商号的显著性,例如不常用且没有特定含义的臆造词;在先商号的影响力;以及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应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商号的跨类保护

一般而言,在先商号的保护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现代企业逐渐多元化,大型企业尤其会跨领域、跨行业经营。因此,当商号知名度很高、在后商标与其十分接近,且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时,不宜将商号的保护范围限制得过窄,可以扩大至可能引起公众混淆并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其他相关商品或服务。

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

如果证据能够证明,企业名称的简称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声誉,并形成识别企业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该简称也可以作为在先商号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