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京行终2660号。上诉人及一审原告:D.H.A. Siamwalla Ltd.。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背景
2006年11月28日,天津某文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第16类铅笔、橡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由“MASTERART”文字、狮子及徽章图案组成的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7月13日对第5750776号申请作出初步审定。

2009年10月16日,泰国文具制造商Siamwalla提出异议,主张对由狮子、徽章、外框及MASTERART文字组成的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
商标局于2011年10月17日核准注册。Siamwalla于2011年11月29日申请复审,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维持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Siamwalla的诉讼请求。Siamwalla随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及二审判决
争议焦点是Siamwalla是否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图案属于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虽然其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1999年和2002年的泰国商标证书,以及与中国文具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作品更早的创作和发表时间。
争议商标仅省略了外框,文字、狮子、徽章以及整体结构均与在先作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在先著作权,不应核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在以在先著作权为依据的商标案件中,权利人须证明权属,以及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发表。应妥善保存底稿、原件、转让协议及其他权属证据,并及时办理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取得的登记证书,证明力可能较低,甚至不被采纳。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法院审查有关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主张权利者是否为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侵害。在商标标志属于受保护作品的情况下,底稿、原件、转让协议,特别是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初步证据。在先商标公告及商标注册证书,也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对商标标志享有著作权相关利益的初步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