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通常是存在冲突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与在后申请人之间,允许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协议。实践中,它常表现为双方签订的共存协议书,或者在先权利人单方出具的注册同意书。虽然理论界对其效力仍有争论,但申请人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借助共存协议获得注册的案例逐渐增多,值得了解并适当运用。
一、商标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
中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针对共存协议的专门规定。《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允许当事人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及评审相关权利,并自行或者经调解达成书面和解。这为共存协议的运用提供了一定基础。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2007年起原则上承认共存协议的效力,并将其作为复审中判断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法院近年来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接受程度比商标评审委员会更高。2016年,一、二审法院因采信共存协议而允许在后商标注册的案件约有80余件;2017年有90余件。
不过,共存协议不能完全取代对混淆可能性的审查,也不是准予注册的充分条件。如果两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损害公共利益,即使存在协议,在后商标仍不能获准注册。
二、商标共存协议的适用条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会综合考量共存协议、标志近似程度、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商标知名度等因素。
1. 商品和商标的近似程度
即使双方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如果实际关联程度较低,且商标整体可以被消费者区分,仍可能允许共存。相反,如果商品相同或者关联密切,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则仍可能驳回申请。
2. 双方商标的知名度
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核准申请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应予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存在近似之处,但消费者仍能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则可能准予注册。双方均知名或者均不知名时,商标近似程度和商品关联程度仍是主要因素。
3.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方权利
如果申请商标包含不应被垄断的公共资源,例如化学分子结构、产品原材料名称,则不能仅凭共存协议取得注册。对于第5类医药、第10类医疗器械等涉及公众健康的商品,协议应受到严格审查,以免损害公众或者第三方利益。
4. 协议可以被部分采信
如果双方商标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商品关联较低,可以仅接受该部分商品上的共存。总体而言,商标及商品近似程度越低,协议越容易被接受;近似程度越高,接受难度越大。商标相同、商品相同的情形通常难以接受,但仍须结合个案判断。
三、有关商标共存协议的案例
艾格福/艾格弗:未采信。两标志读音相同、前两个汉字相同,均用于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密切相关,共存可能损害公共利益。
艾利尔/艾利:未采信。商标高度近似,指定商品类似,容易引起混淆。
Discovery Destinations/New Discovery:采信。两商标整体存在可以区分的差异。
F1酒店/F1:采信。商标构成有所区别,协议清晰划分双方经营市场,申请商标也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能够区分。
NEXUS/NEXUS:采信。指定商品有所区别,双方在各自领域均为知名企业,结合其他商业标志合理使用,可以避免混淆。
新莱特/莱特:未采信。标志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尼克尔/尼克:采信。两商标整体存在能够区分的差异。
NEXUS案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知识产权精选案件之一。谷歌公司(美国)于2012年11月7日申请第11709162号商标,指定商品为便携式计算机、手持式计算机;株式会社岛野(日本)的第1465863号商标申请于1999年5月13日,指定商品为自行车用计算机。两者均属0901类似群。
谷歌申请因岛野商标被引证而遭驳回。谷歌提交了岛野出具的同意书,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岛野商品与自行车运动密切相关,谷歌商品属于消费电子产品。虽然名称均包含“计算机”,但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方式和消费对象存在差异。
其次,出具同意书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处分合法权利的方式,应得到必要尊重。相较于尚不确定的消费者利益损害,在后商标对岛野的利益影响更加直接、现实。岛野出具同意书,表明其认为不会发生混淆,或者愿意容忍有关风险。双方均为相关领域的知名企业,也没有证据证明谷歌存在攀附恶意,或其商标注册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仅凭不确定的消费者利益风险而完全不考虑同意书。
第三,除商标外,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包装和装潢等商业标志也能区分来源。在实际使用中结合这些标志,可以有效避免混淆、误认。
综合标志差异、商品关联程度和同意书,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谷歌商标应予注册。
按照中国商品分类,双方商品均在0901类似群,属于高度类似商品。该案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通常不接受相同商标用于相同或高度类似商品的共存协议。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仍相对谨慎,但司法机关自2017年起对协议的接受度明显提高,为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运用共存协议提供了更多可能。
四、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要求
1. 基本内容
共存协议由在先权利人与在后申请人共同签署;同意书由在先权利人单方出具。文件应明确双方身份、在先注册号、在后申请号、指定商品或服务及商标图样。如果还包含市场范围划分和避免混淆的具体措施,对排除混淆可能性的证明力会更强。
2. 翻译、公证和认证
外文文件须提交中文译本,在境外形成的文件应办理公证和认证。缺少所需译本、公证或者认证,会影响文件效力的认可。
3. 递交时间
在驳回复审中,应在申请时声明需要补充证据,并通常在提出复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对于期满后形成的协议,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期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审结前申请补交,由审理机关依法判断是否采信。原刊所述约七至八个月的审理期间,不等于无条件延长补证期限。
如果未能在评审阶段提交,可以在后续行政诉讼中向法院补充提交。申请人宜提前说明共存协议正在准备中,并及时与审理机关沟通。
五、总结
随着商标申请量增加,近似商标也日益增多。接受共存协议既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也回应大量近似商标共存的现实需求。申请人可以积极运用这一工具争取注册、减少潜在冲突。同时,共存可能削弱品牌的独创性和影响力,取得协议也可能产生较高费用,应结合自身情况综合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