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属于中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依照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已经在中国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应受到专利法保护。

实践中,许多具备新颖性的设计并未在中国申请专利,尚未进入中国市场的产品尤其如此。对于这些设计,权利人可以考虑哪些其他保护途径?

一、著作权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含义相近,界限并不总是清晰。《伯尔尼公约》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其规范范围。依照该公约第二条第七款,在遵守第七条第四款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自行规定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的适用范围,以及获得保护的条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特别针对纺织品外观设计,要求其取得保护的条件不得不合理地妨碍寻求和获得保护的机会,并允许成员通过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者著作权法履行这一义务。

中国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列为保护对象,但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名称明确列出。因此,外观设计除了专利保护之外,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需要结合美术作品的规定判断,不能仅因其具有实用功能就当然得出结论。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将美术作品界定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例如绘画、书法、雕塑等。“等”字表明,美术作品不限于列举的三类;这一开放的定义,为符合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了进入美术作品保护范围的空间。

此外,国务院1992年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了自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的保护期,也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获得保护提供了依据。

实用艺术作品通常兼具艺术性和工业应用价值,其范围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并不完全相同。作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可以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范围更广;具体设计仍需分别满足相应制度的保护条件。

因此,对于尚未申请专利的设计,包括外国设计,可以考察其是否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要求。外国权利人所属国家是否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例如日本,以及相关作品在中国和其所属国法律中的性质,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其他保护途径

工业品外观设计兼具美感与实用功能,介于艺术作品与技术创造之间。其保护对象可能与著作权、商品商标,以及商品包装装潢相交叉。因此,权利人还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一)商标保护

外观设计和商标均属于工业产权领域。外观设计保护涉及产品形状、图案等要素,商标则可以包括平面图形和三维标志。两者的保护对象可能重叠,实践中也可能发生权利冲突。例如,商标可能成为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或者某项外观设计包含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图案。

若以注册商标权寻求保护,通常需要外观设计的整体或者重要的形状、图案部分已经在中国注册为商标,并符合商标权保护的其他条件。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禁止擅自使用而造成混淆。外观设计与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对象存在交叉,特别是产品外包装盒、罐、瓶等,其设计可能同时构成商品的包装或者装潢。

例如,可口可乐饮料瓶的造型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对象,同时也可能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获得保护。在满足各项条件时,同一对象可以获得不同制度的交叉保护。

依照文章所讨论的这一规则,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相关商品已进入中国市场,并满足知名商品及特有包装、装潢等要求,不能只凭设计本身具有新颖性就获得相同保护。

因此,对于尚未在中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权利人仍可根据具体事实,分别考察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供的保护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