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NEXUS”商标申请行政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因类似商品上存在禧玛诺在先注册的“NEXUS”商标而不予核准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可两家公司达成的共存协议,撤销此前判决,允许该商标注册。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27件典型案例。

两件商标的基本情况
申请商标:第11709162号“NEXUS”,申请人为美国Google Inc.,指定商品为手持式计算机和膝上型计算机,类似群为0901,申请日为2012年11月7日。
引证商标:第1465863号“NEXUS”,注册人为日本Shimano Inc.,指定商品为自行车用计算机,类似群为0901,申请日为1999年5月13日。
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和读音相同。谷歌指定的手持式计算机、膝上型计算机,与引证商标指定的自行车用计算机被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予注册。
一审和二审:不予注册
法院认为,两商标相同,指定商品高度类似。尽管存在共存协议,为维护市场秩序、避免消费者混淆,仍不予核准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允许注册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10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商品在功能和消费群体上存在差异。尽管商标相同,但没有证据表明共存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消费者利益。引证商标权人出具同意书,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时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法院结合商标的表现形式、商品之间的差异以及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注册。
评析
本案为商标相同、商品可以区分且双方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形提供了参考。对于商品难以区分、当事人为规模较小或普通企业的情形,共存协议未必能得到相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