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京行终167号。上诉人及一审原告:甲方。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法律条文:《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案情背景
上诉人请求更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0877902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承认报告存在缺陷,作出部分更正,并以更正后的报告替代原报告。
上诉人再次请求更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业务专用函中答复,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第6.3节一般仅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如果复核组经过补充检索后作出更正报告,可以再次请求更正。但本案复核组使用了相同的对比文件,并未进行补充检索;重新考虑的事实属于公知常识,更正后的报告仍认定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再进行第二次复核。
上诉人针对该函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行政复议须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而审查业务专用函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予受理。上诉人先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上诉,对不予受理决定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及法院意见
争议在于: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维权时,可以将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证据。该报告不直接决定或影响专利权效力,因此不直接影响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它不是行政决定,作出报告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合法依据。
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评析
专利权评价报告属于证据,而非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能就其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一般只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请求人应尽可能充分地阐明更正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