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其2022年审结的3468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精选的20件典型案例之一。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2021)

最高法知行终702号【专利权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当事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拜耳公司系专利号为00818966.8、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利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恒生公司”、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恒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称为“生命能公司”)在其官网、有关展会上展示标有恒生公司注册商标的利伐沙班制剂及原料药。拜耳公司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裁决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两公司停止侵权。

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展会向不特定对象作出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Bolar例外)条款(即现行专利法75条(5)

项)仅适用于为自己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以及专门为前一主体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进口”行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既不符合上述例外的主体条件,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属于该例外的行为范畴,故不能适用有关例外。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专利法75条(5)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明确了专利法以保护合法权利为原则, 以法定不侵权为例外,凡例外必须严格解释的司法理念。具象到专利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 (Bolar例外)有关规定的法律适用场景中,既要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届满后及时获得价格低廉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也要避免削弱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审慎平衡专利权人、仿制药企、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该案的判决对于鼓励医药领域发明创造、维护医药市场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