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中指出的缺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

(3)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对于上述第(1)条,通常的修改方式是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并入从属权利要求或者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入一个新的技术特征。这样的修改方式符合上述第(1)条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有时专利申请人真正想要的方案并不能以直接符合上述第(1)条规定的修改方式来实现,例如在删除某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的同时,并入其他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例如,在一项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A+B,其中A表示公开文本中的原始权利要求所包括的技术特征,B表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并入的技术特征,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指出并入的特征B也不能使本申请具备专利性,而不接受申请人的修改和争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如果将技术特征B删除的同时并入新的技术特征C,其中技术特征B和技术特征C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与A+B的保护范围相比,A+C的保护范围是否会能被认为是没有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这种情况,其保护范围没有直接的可比性。由于驳回决定是因为我们答复前一次审查意见时并入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审查员接受而做出的,因此在经过分析后,如果没有更充分的理由使得所并入的技术特征B能够克服驳回决定,那么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角度出发,为了使授权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尽可能大,可以考虑将后并入的技术特征B删除,再并入新的技术特征C。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认为后并入的技术特征B对于权利要求的专利性没有贡献,保留在权利要求中反而会使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缩小。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尝试做上述的修改,如果被审查员或者复审委认定是属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的情况,那么再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中并入新的技术特征, 即,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变成A+B+C的形式。

综上所述,在复审请求时,如果需要对权利要求做进一步的修改,可考虑将答复前一次审查意见时并入的技术特征删除,再并入新的技术特征进行争辩。这样一来,可能帮助申请人避免不必要的保护范围限缩。